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規(guī)范社會保險基金舉報工作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對我省勞動保障部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依法行使監(jiān)督舉報的權利,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yǎng)老保險基金、醫(yī)療保險基金、失業(yè)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
第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在收支、管理、運營中違規(guī)違紀行為的監(jiān)督舉報范圍是: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社會保險基金。
(二)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投資、購買股票或購建固定資產(chǎn)等。
(三)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未按規(guī)定征收社會保險費和支付社會保險待遇。
(五)基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中弄虛作假,信息失真。
(六)其他違規(guī)違紀行為。
第四條 舉報人可以本人或委托他人采用信函(含電子郵件)、傳真、來訪、電話或舉報人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進行舉報。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或相關職能部門,下同),具體承辦社會保險基金的舉報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直接受理舉報人對社會保險基金違規(guī)違紀行為的舉報。
(二)辦理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部門轉辦的舉報。
(三)上報、通報舉報事項的查辦情況。
(四)對舉報案件及查處情況進行數(shù)據(jù)匯總、分析。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監(jiān)督工作等。
第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按照記錄、調查、處理、反饋等規(guī)定的程序受理舉報。
第七條 認真受理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jiān)督舉報,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一)建立健全對舉報信件的收發(fā)、拆閱、登記、轉辦、保管;舉報的接待、接聽、記錄、錄音等工作的責任制,確定專人負責,嚴防泄露或遺失。
(二)受理舉報應做好筆錄。筆錄由舉報人簽名或蓋章,舉報人也可以不留姓名。受理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在征得舉報人同意后,可以錄音。對信函內容不詳?shù)氖鹈e報,應當及時約請舉報人面談或通過其他方式索取補充材料。
(三)對舉報人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及舉報內容,必須嚴格保密,舉報材料不準私自摘抄、復制、扣押和銷毀。
第八條 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開設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舉報電話,向社會公布監(jiān)督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受理舉報的范圍,并為舉報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第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負責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在受理、辦理舉報時應做到:
(一)應以事實為依據(jù),認真地查證相關原始資料,調查與違規(guī)違紀事件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如實寫出書面報告及調查處理意見。
(二)不得誘導、威脅舉報人放棄舉報。
(三)嚴禁將舉報材料和舉報人的有關情況透露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四)向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調查情況時,不得出示舉報材料或復印件。
(五)向舉報人核實情況時,應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六)宣傳報道和表彰舉報有功人員,除征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等內容。
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舉報應當接受社會監(jiān)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十一條 對舉報案件材料,凡符合本實施細則受理范圍的,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應在10日內(節(jié)假日順延,下同)完成登記、報領導審批和交辦工作,并在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對涉及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舉報,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領導報告后及時辦理。需要與相關部門溝通的,也須報經(jīng)有關領導同意。
第十二條 不屬于本實施細則受理范圍的舉報,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部門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部門。
第十三條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辦理,并向上級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調查處理結果;對逾期未辦結的,應說明原因,并報告階段性調查情況。
第十四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對舉報案件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重新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舉報人要求答復本人所舉報案件辦理結果的,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應當負責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應當按國家保密規(guī)定將辦理的舉報材料和記錄列入密件管理。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立卷歸檔。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對舉報案件每季度進行一次匯總,并于季度后10日內匯總報告上級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每半年隨匯總報表報送分析材料。上級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要求專門報告的,下級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機構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舉報受理、辦理工作人員及其負責人,推諉、敷衍、無故拖延舉報處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二OO二年十一月 日